能之光: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24年12月27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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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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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

                                                德恒 02G20220170-8 号
    致: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能之光”)的委托,指派颜明康、王家齐(以
下合称“本所承办律师”)见证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6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承办律师采用现场方式参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本所承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电子版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材料电子版、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4.本次股东大会是否讨论未列入《通知》会议议程的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本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及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承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查询本次股东大会相关公告;2.现场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情况;3.查阅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作出决议,同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公告了《关于
召开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以下简称“《会议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法定期限内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会议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和会议登记方法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
议于 2024 年 12 月 26 日 14 时 30 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5
日 15:00—2024 年 12 月 26 日 15:00。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发饶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案及其他事项与《会议公告》披露一致。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等;2.查验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等;3.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www.neeq.com.cn)查询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4.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登记表等。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5 名,代表股份
31,227,91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8.27%;其中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与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共计 0 名,代表股份 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中小股东(指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同)共计 2 名,代表股份数为1,101,03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70%。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张发饶先生主持,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含视频参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含视频参会)。本所指派律师通过现场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授权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除前述通过现场会议表决以外,公司还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统计数据。


    (三)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1. 《关于公司 2025 年度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31,227,91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含网络投票)的 1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

  回避表决情况:不涉及回避表决。

  2. 《预计 2025 年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同意 31,227,91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1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

  回避表决情况:不涉及回避表决。

  3. 《关于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同意 31,227,91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1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0%。

  回避表决情况:不涉及回避表决。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含通讯方式)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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