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润新能(A2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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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法律意见书(注册稿)(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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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年01月27日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〇二五年一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泽润新能”)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令第 233 号,2023 年 12 月 1 日前实施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
法部令第 41 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等有关规定,本所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3 年 9 月 19 日,本所就审计基准日调整后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是否继续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以及对原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发行人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以及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010213 号,以下简称“《首轮审核问询函》”)中要求解释和说明的法律问题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010359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
询函》”),本所于 2023 年 11 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泽
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3〕010399 号,以下简称“《审
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本所于 2024 年 1 月 3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4 年 6 月 24 日,
本所就审计基准日调整后 2023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行人是否
继续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以来发行人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补充核查以及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作出的回复进行更新,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泽润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现已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24 年 6 月 30 日。未免疑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报
告期”指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本所现就发行人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
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并对本所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作出的回复进行更新。
上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合称为“原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也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及原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及原法律意见书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及原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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